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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押汇合法吗卓德外汇正规吗外汇骗子公司怎么判断代理押汇合法吗「关键词」进口押汇,银行,风险虽然进口押汇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其内在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目前国内没有给进口押汇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汇潜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对待进口押汇的态度,有助于银行把握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并对业务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一、法院认可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认定银行有控制质押物的义务1997年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涉及了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银行质押权的合法、有效以及质押与保证的关系问题。下面对该判例作以评论。(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9月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page]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1、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评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1)关于押汇以及相关担保的理解问题。由于押汇协议的明确,使得当事人没有就押汇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也肯定了押汇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强调了质押的合法有效性。这就大大回避了因为质押品与质权人相分离而可能引发质押效力遇到挑战的问题。假如押汇申请人提出此种抗辩,则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实际上,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现行担保法制,与我国银行实践的操作存在这样那样的抵触。(2)物保与人保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案的解决中也比较简单,但是法院的理由则直接冲击着押汇法律架构的稳定性与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的前述推断,已经反映了其对待押汇协议中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质权人应该有义务控制质押物,而不应该放弃对其控制。如果在这里坚持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则势必形成质押合法有效性的冲击,这也将直接导致对进口押汇法律架构的挑战。二、进口押汇必须有书面协议,信托收据与质押权可以并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诚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信用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进口押汇的阐述,表明了法官对进口押汇某些尽管与现行法制相抵触的特点的认可。虽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进口押汇纠纷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进口押汇是否成立上,法院对进口押汇的阐述有一定的代表意义。[page]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阐析了进口押汇的如下两个特点:其一,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来构建。虽然在上诉中,上诉人强调了进口押汇协议的实质行称,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可。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进口押汇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即对外付款的行为表明进口押汇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垫付的货款。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行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段额外的短期融资,应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之间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其二,押汇协议与信托收据以及质押担保等并存。上诉法院在进一步分析进口押汇,指出“如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提出的进口申请,并与之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在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信托收据等担保文件之后,给开证申请人放单,并在保留对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质押权的前提下,为开证申请人垫付货款,开证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单据或货物出售之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开证行的对外垫款。”这表明法院在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抗辩,并没有深入地分析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与质押权的深层冲突。相反,法院也认可了银行操作的合理与合法性,间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作为担保机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质押担保的合法性。三、法院支持《信托法》生效以前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的合法有效诸多银行担心《信托法》生效以前办理的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国内法院的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信托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决也支持进口押汇以及配套的信托收据,如青岛市南区法院判决的“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诉青岛中宇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所款案”就是此类判例。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为进口木浆由其进出口代理方向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对外开除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资金未能存入账户,而向原告书面申请以进口押汇的方式垫付款。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协议规定:鉴于第LC950131号信用证向下单据将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要求。原告接受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1098125.6美元,期限一个月,押汇利率10%;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照押汇利率加倍收罚息两个百分点。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协议签订同时,共同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担保书规定:如押汇申请人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外汇押汇本息,则担保人在收到押汇行出局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向银行付清应还押汇本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定为被告中宇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中,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为出席开庭审理,法院最后缺席判决。本案的事实表明,早在《信托法》出台以前,信托收据已经在我国银行进口押汇实践中得到运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以及进口押汇的合法有效。本案的进口押汇不仅涉及了信托收据,而且还肯定了信托收据的设定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给押汇银行——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当然,本案的押汇担保机制除了信托收据之外,还有两个保证人——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押汇协议没有提及质押或者抵押的担保方式。[page]四、没有“信托法”支撑的信托收据是脆弱的:银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态度尽管没有《信托法》的银行实践中有许多支持信托收据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撑,也促成了银行和法院可能对信托收据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诚集团案一审判决就是此种范例。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一份价该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SEAMOUND(AUSTRALIA)PTY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种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审核后开出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中,并信用证来单通知函一同交予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通知函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叙做押汇申请书上加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报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它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双龙公司和天诚集团及第三人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信用证向下的担保责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对其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在信托收据的认定上,天津分行就进口押汇问题专门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总行答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有关信托收据的规定是引用了外国银行的做法。但我国目前没有《信托法》,银行的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统实施。天津分行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没有签署信托收据是适当的做法。……”天津市高院认为,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至于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叙做押汇申请一节,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其对外付款后,接受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的行为,实际是基于原开证申请对双龙公司做出的一种短期融资。双龙公司持有全套单据而享有完全的物权,天津分行宇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权质押关系。另天诚集团与天津分行会谈纪要中将各信用证向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的建议,因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而不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事实和法院的裁决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虽然有押汇的有关安排和考虑,但是银行没有签发信托收据。尽管本案中中国银行的内部规章还强调了信托收据对于进口押汇业务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没有签发信托收据。这种缺乏书面信托收据的事实,也促成了法院对押汇法律关系的否认。其二,银行和法院的观点主张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环境中,作为进口押汇的重要担保机制的信托收据的法律机理是脆弱的。中国银行即使面对其内部规章认可信托收据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据的态度。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级人员法院在裁决中不支持信托收据的主张——“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page]五、进口押汇有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高枕无忧银行在进口押汇实践中试图通过各种不同的担保机制来确保押汇款项的偿还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实践表明,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的债权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担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进口押汇案件就是此种明例。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联合企业公司(简称成中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接受开证申请,并对信用证开立的责任和风险进行了约定。同日,深圳富林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成中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被保证人叙做进口押汇,如到期被保证人未能偿还押汇本息,担保人承诺在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押汇本息。同时成中公司还向银行开出以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据,该信托收据注明信用证号,300万美元的金额等,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据明确信用证向下货物为银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为占有、管理和处分货物,成中公司处分货物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用于清偿银行信用证向下之债务。成中公司为了履行第三次对外付款义务,在1995年5月28日向银行申请的进口押汇,申请金额为70万美元,银行设置了更为全面的担保措施。银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成中公司承诺将融资项下的物权单据、货物、贷款、汇票、索赔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经或者将要存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抵押给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押汇款。之后,成中公司又向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同样写明信用证号、70万美元的金额等,同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7月6日。在这一切准备就绪后,银行方将70万美元押汇款作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国外代理行。然而,押汇期届满,成中公司仅归还押汇款本金30万美元,其余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银行将押汇申请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中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富林公司担保,且的到银行同意,该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对外付款申请进口押汇70万美元,押汇期满后,成中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富林公司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银行把抵押物交给成中公司处理,对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成中公司用于70万美元抵押的3000吨螺纹钢网,不论按照进口价格还是国内最低销售价格,总货款额超过90万美元,银行放弃了超过90万美元的抵押权。因此,保证人富林公司不需对70万美元押汇款再担保责任。尽管银行对一审裁决不服,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决,并认为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成中公司通银行签署的《贸易融资总抵押书》、《信托收据》、《进口押汇申请书》等文件也表明,成中公司是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及有关票据进行了抵押,银行按有关审批手续办理了押汇手续。由于银行掌握抵押物后,又委托成中公司处理,这使得银行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控制权,责任在银行本身,应视为银行放弃了物的担保。本案的进口押汇是典型的追求完美担保机制的例子,可是法院对于这些担保机制的内在矛盾做了深层的分析,并将这些矛盾的苦果推给了银行来吞食。这一判例表明,表明完善的担保机制并不一定给银行带来安全和可靠。本案中的进口押汇,既有总的抵押协议构建物的抵押担保机制,又有信托收据的信托保障机制,同时还有第三人的保证机制作为补充,可是银行由于抵押与货物处置操作上的两难,由选择信托收据来补救,可是还是因为抵押物的放弃而导致物保的放弃,最终导致人保也被免掉了,信托收据则应为货物销售款项上的监控不力,而导致无法执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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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氏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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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PTFX普顿就是利用这种骗局,借新还旧、拉人头多级分销。他们总会把自己包装的天衣无缝,PTFX假冒印尼十大券商之一的pruton旗下的公司,监管资质伪装的也很好,警惕性不高的人就会坚信它是正规交易平台。
他们通过10-30%的高额收益吸引投资者入局,并用佣金的形式吸引你发展下线,其实也就是借新钱还旧钱,一旦没有新的资金进入,他们的资金链就断了,采用爆仓的方式掩盖不能出金的真像,普通投资者有什么办法呢?
自动交易系统
特别是一些交易新手,可能会相信自动跟单系统,这些系统的价格也许也不会太贵,但其实这就是一种打着智能交易旗号的普通工具罢了。外汇市场不确定因素很多,任何承诺盈利的工具或平台都存在问题,起不到实际的作用!也很有可能出现因交易系统故障爆仓的借口。
配资送金平台
这种骗局其实是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操作,通过大量的赠金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入局。相当于在投资者本金的基础上放大了杠杆,赠金赚的钱全部归投资者所有,很有吸引力!
虽然看上去外汇价格和真实外汇市场是一致的,但所有操作依然是在他们的系统中完成的,赠金亏损不会给他们造成实际亏损,他们的成本仅仅在于投资者靠赠金赚的钱。
但大部分投资者赚钱后一般不着急出现而是加大本金,他们看上的就是更多的本金,资金到手他们随时都可能携款潜逃,投资者一点办法都没有!
盗取个人交易信息
还有一些骗局是因为网络安全问题,比如钓鱼邮件和黑客攻击。他们通过一些链接插件定位到自己的服务器,一旦投资者点击链接,已经登录的账号密码很可能被窃取。
也可能是利用制造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比如冒充交易商提醒你账户被锁定,需要重新登录恢复解锁,趁机盗取交易信息。
恶意滑点、喊单骗局、过度销售产品或者不可靠的支付方式。
一般交易平台的点差在20-30个点,有些交易平台会做恶意滑点,虽然赚钱不多,但也会积少成多。
正规交易平台没有交易员,不会给投资者喊单,有些对赌平台会有所谓的老师指导,但对赌平台跟你是竞争关系,他们的介绍不可信。
有些交易平台会过度销售交易工具上文有提到,另外还可能会提供一些不常见的支付方式,比如比特币或西联汇款等,这种是没办法拿回资金的,也要谨慎!
外汇骗子公司怎么判断如何识别外汇诈骗?外汇骗子公司怎么判断?看穿外汇诈骗的真面目,教你避免上当受骗。如何识别假冒骗子外汇公司!怎么骗钱?外汇公司一般是怎么骗人的?
最近518外汇网小编收到网友的投诉信息,大概如下:
怎么骗钱?外汇公司一般是怎么骗人的?
最近刚接触外汇,有一些问题想请教大家。
第一,外汇公司要求我要先把钱打到公司账户,然后过半个小时左右,钱才会到我的账上。这合乎规范吗?这其中的猫腻在哪?
第二,一般正规的外汇公司受什么机构监管?在在什么网站上可以查询?
第三,正规的外汇公司的正常的点差一般是多少?
第四,经常看到网上说被外汇公司骗钱了,是怎么被骗的?
小编想说的是:外汇公司如果查不出来对应监管信息的,或者说监管失效的,资金就要面临安全问题的考验了。
有些内盘形式的外汇公司打着外盘的旗号在做内盘形式的推广,换汤不换药。
有些外汇平台本身就是做P2P的,不是资管公司还说是保本保收益,这种平台是不是外汇平台就要值得考究了。
有时候外汇行业安静了一阵,并不代表着没有诈骗正在我们周边发生,或许只是还没有爆发而已.投资者的贪婪导致他们成为诈骗受害者,贪婪刺激诈骗分子不断想出新招来迷惑投资者,让人防不胜防.这段时间外汇行业出现了哪些新的诈骗招数?我们一起来看看.
2017年10月10日消息,在外汇交易行业,光“胆大”是不够的,你还必须“心细”。大家看到哪里出现诈骗的新闻,立马打开看看热闹。但是,一旦自己牵扯到诈骗案中,这种看热闹的心态立马会转变成愤怒抑或迁怒他人,仿佛自己的错都是别人造成的。
从监管机构和FinanceWord汇众等专业媒体了解现在正在出现什么诈骗,是投资者非常需要的“心细”。监管机构天天发布潜在诈骗警告,我们也不断报道并给予防骗提示,不过,最重要的还得投资者自己加强防范。
有时候行业安静了一阵,并不代表着没有诈骗正在我们周边发生,或许只是还没有爆发而已。投资者的贪婪导致他们成为诈骗受害者,贪婪刺激诈骗分子不断想出新招来迷惑投资者,让人防不胜防。这段时间外汇行业出现了哪些新的诈骗招数?我们一起来看看。
套牌公司
所谓“套牌公司”就是克隆海外正规零售外汇公司的基本资料、监管信息等,试图在国内外汇市场达到“以假乱真”,迷惑普通投资者与其发生投资关系。然而,在客户资金安全方面,这种套牌公司毫无保障可言。
在国内市场,遭遇克隆的零售外汇经纪商往往是英国或澳大利亚的公司。究其原因,主要是英国FCA/澳洲ASIC采取混业监管,即传统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及零售外汇等均接受上述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选择性很多。国内很多宣传时英国或澳洲的经纪商,往往在本土是保险、投资咨询或基金管理等公司,没有任何零售外汇业务。
另外,国内投资者“迷信”英国FCA和澳洲ASIC监管,正好给套牌操作者一个机会。还有个比较尴尬的原因是,国内无法正常查询FCA或ASIC官网,很多普通投资者不会翻墙查询或不懂英文,导致上当受骗。
虚拟货币和ICOs
从FinanceWord汇众资讯前段时间集中报道的虚拟货币和首次代币发行(ICOs)消息来看,这俨然已经是全球非常关注的热点了。虚拟货币的价值近几年蹿得飞快,2009年1个比特币价值不过0.06美元,而如今,1个比特币可兑换4577美元
不过,虚拟货币的劣势也很明显,它的价值波动非常大,而且目前各国监管态度不一,虚拟货币也没有中心交易所。每一个服务提供商都同时行使着清算的职能。
而ICOs创造了虚拟货币圈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市场融资金额就超过23亿美元。尽管都知道ICOs有高风险,但是依然有很多人认为这是好的投资机会,并且从中能赚到更多的钱。比如多年行骗圈钱的珍宝币,连相声演员姜昆也卷入其中;还有臭名昭著、全球共同打击的维卡币Onecoin以及国内吸金40多亿元的亚欧币等。这些都是典型的虚拟货币骗局。
从中国央行等七部委9月初定性ICOs是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开始,英国、美国、新加坡、香港等纷纷发出ICOs欺诈示警。
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表示,ICOs风险很高(包括不受监管机构监管、欠缺投资者保障及价格波动等),属投机性强的投资,并表示ICOs可能被纳入监管范畴。美国证监会(SEC)也频频警告ICOs潜在诈骗风险。然而,在高回报的刺激下,虚拟货币和ICOs诈骗依然在很多国家持续。
不法二元期权经纪商
二元期权行业在大量黑暗史不断被揭发后,似乎已经难以翻身。然而,监管机构和不法二元期权经纪商之间的争斗还在继续。这个行业遗留的问题还有很多。目前将二元期权纳入监管只剩下日本和马耳他等少数国家,相比前几年,这个行业已近迟暮之年。
在国内,尽管二元期权被监管机构禁止封杀,但很多不法二元期权公司仍披上“外汇短线交易”、“微盘交易”等名头,继续在市场上行骗。更为夸张的是,有些二元期权公司直接将电脑放在游戏机室或娱乐室等,以供这些游戏玩家下注。
FinanceWord汇众近期报道了知名二元期权技术提供商SpotOption与其它经纪商一起暗箱操作、增加客户亏损概率。然而,二元期权之乡的以色列却因政治方面的原因致国家禁令形同虚设,重要内容遭到删减,禁令效果大打折扣。
其它资产诈骗可能渗透进外汇行业
诸如金融传销、金钱游戏等庞氏骗局项目,往往打着外汇交易、外汇跟单理财等旗号,对外汇领域的投资者进行欺骗,诸如卷款300亿跑路的IGOFX、正在行骗的PTFX、无法出金的沃尔克外汇等,都是金融传销分子打着外汇交易的幌子,渗透到外汇行业。
在海外,9月初,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宣布一起“CFTC历史上最大的贵金属诈骗案之一”,MonexPreciousMetals及其数位主管被指控诈骗零售客户上亿美元的投资资金,并进行了数千笔非法的场外杠杆式商品交易。
CFTC表示,在2011年7月到2017年3月间,投资者在MonexPreciousMetals进行的杠杆式交易导致超过2.9亿美元的亏损。该公司采用了不法外汇或二元期权公司的手段,以高压销售技巧来招揽客户,并可以略过交易的高份额贡献。
结语
监管机构为保护投资者进一步对各种诈骗形式展开监管,包括数字货币ICO、二元期权以及贵金属杠杆式账户交易。普通交易者很难一眼看穿一个投资项目的好坏,但是有句老话必须记住――如果看起来太好,那么它很可能是有问题的。金融交易工具具有高风险,但是诈骗分子的特点必定是过度宣扬高回报、甚少提到其风险。因此,面对令人心动的投资机会,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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