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 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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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什么是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
  2. 买基金的人统称为什么人
  3. 受托人如何管理养老金方案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有哪些区别,两者之间有何关系?

什么是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关系到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关系到未来企业年金提供的养老金待遇水平。

出于安全性考虑,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必须达到一定的资本金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其注册资本须不少于1亿人民币。

买基金的人统称为什么人

基民

买基金的人也就是基金份额的持有者、基金的投资者是委托人,也叫基金的受益人。

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

我国基金托管有个原则叫“管理与保管分开”,所以在我国通常由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人指负责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机构,咱们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受托人如何管理养老金方案

首先看一下法律角度的受托的责任,中国的养老金管理比较典型的是企业年金的管理。通过企业的职工对企业集合性的委托,形成的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建立在企业的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多方面多角度的一种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为各行各业的客户提供专业性服务;第二,起到一个桥梁中介的作用,然后推动年金资产的社会资源的配置;第三,受托人持续为委托人服务的过程中,保证了资产管理工作的稳健的运行。

这个角度来说,受托人处在整个养老金管理,特别是年金管理的核心位置。其责任和价值是异常重要的。他的责任实际上在企业年金的管理办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的实时监督。包括根据合同收取费用、缴费和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我们注意到,其实中国对受托人的规定,比较清楚的是把受托人具体化了。但是在发达国家市场中,特别是美国为例,我们注意到受托人并不是特定在某一个角度之上的,而更多是强调受托人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怎样的规范,包括必须足够的细心、审慎、勤勉,作为投管人来说更加的分散。实际上,关键是在于受托人是不是从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进行资产有效的配置。也就是说对于受托人的定义,中国的养老金体系有我们特殊的具体化的过程,与西方的法律上的定义是有比较大的一个区别。

尽管是有这样的区别,我们既然已经形成了这样的体系,也必须从现实的管理方案中探讨一下,所谓的中国的养老金受托人到底起到一个什么角色?在整个体系中,我们看到随着企业年金的快速的增长,到了上万亿的程度。特别是三支柱的逐渐的市场化,受托人的责任其实是越来越深入人心了。对于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来说,它有法定的国家资源的支持,使得社保基金理事会更加有履行受托人的角色。在企业年金的领域,虽然我们有法人受托的角色和理事会受托的角色,似乎没有有效地发挥受托人应有的更加能够推动养老金资产增值的作用。

在实际的情况中,法人受托的机构、保险机构是5家。因为现在这些养老金公司也取得了牌照,银行从原先的4家,变成了3家。另外还有两类受托机构,主要的受托机构还是在受托领域,特别是保险公司具有的受托领域。法人受托规模达到了7204亿,达到了整个市场的65%。

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年金的受托人起到了哪三个方面的作用?首先,他是一个管家的作用。他通过总览全局的方式,协调好各方的关系。一是受托人与委托方的关系,其次是委托的关系,从风险控制、投资监督的角度上,推动投资管理人履行他应尽的责任。第三要和账管人、托管人保持良好的关系,成为第三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的桥梁。

企业年金的工作中,除了法定受托人的决定,对于养老保险公司来说,经常会担任一个比较前期的角色。企业年金受托的顾问的角色是即便没有签订受托人的合同,我们也可以以一个顾问的角色,提供接近于受托人的服务给委托人。通过这种角色能够更加有效地理解委托人的需求,帮助一些理事会完成法定的受托。为委托人实施管理过程中,提供有效的财务顾问的支持。

第三个方面,受托人要起到类似于工程监理的作用。从过程监管的角度出发,控制下行风险。对于受托人来说,怎么才能从三个角度出发?从本金的底线、最大回撤的底线去控制投资的风险,是我们每天都要面临的一个艰巨的任务。在中国的企业年金的市场中,有一个非常特殊的产品,就是长江养老在十年之前建立的金色晚晴的计划。这样的计划规模高达209亿,背后的企业5324家,涉及的员工超过50万人。这样一个大型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正好体现了我们作为主动的,积极的受托人的责任,比较代表未来的发展方向之一。

第三部分,当前企业年金投资存在的问题与思考。我们注意到在不少的集合计划,特别是绝大部分的单一计划中,受托人的角色是比较虚化的。落实过程中我们没有具体的抓手,包括资产配置、投资监督等方面,未见得能够起到法律上要求我们履行的角色和义务。没有一个统一的服务标准,受托人本身的专业能力持续有待提高,也是制约受托人发挥作用的一个非常客观的原因。

在这个过程中,未来的发展我们感觉首先是管理将趋市场化。因为在整个管理体系中,怎么才能让受托人发挥他专业的角色?特别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保护中,团结多方面的委托人的角色,需要发挥市场的力量。第二方面,受托人必须要有更加规范和严谨的态度。并不能因为在实际操作中,本身角色的虚化而放弃自己的作用。

从具体角度来讲,可以从三个方面,受托人的角色进一步地去深化发展。首先,法人受托机构应该积极汇总到目前为止我们企业年金行业所面临的情况。通过跟监管部门的充分沟通,梳理清晰各角色关系起到的积极推动作用,以此规范行业发展;第二,在资产配置、资产管理、顾问方案等方面,发挥其有效的作用,提高受托管理的绩效;第三个方面,面临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发展,受托人可以改善制度化处理的平台,通过智能化提升整个养老金管理的作用。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有哪些区别,两者之间有何关系?

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都是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基金托管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管、信息披露、资产清算和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等相关职责的行为称为托管。

而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整个基金的运作中他不仅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承担产品设计、基金营销、基金注册登记、基金估值、会计核算以及客户服务等多方面的职责。

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分析,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界定为受托人,但并未区分是独立受托人还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层次区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的表述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独立受托人,而是兼有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信托法》31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共同受托人,因为他们是对同一基金财产进行受托管理。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3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难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种情形则符合《信托法》第31、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从该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条第10款又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款规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35条又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两者任何一方的职责终止时,另一方均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第24、35条综合考虑,我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在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为委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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