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法律关系(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徐秋颖 报道

“你不理财,财不理你!”“吃不穷、穿不穷,算计不到就受穷!”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理财”愈发受青睐,承诺收益率高的民间委托理财产品吸引了许多投资者,但随之而来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民间委托理财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它以非金融机构甚至自然人作为受托方,往往约定保底条款,如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全部本金或者一定比例的本金不受损失等。它真能“保底”吗?口头委托“懂行情”的亲戚朋友进行理财,一旦产生损失谁担责?日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通过解析相关典型案例,给出一份民间委托理财“避坑指南”。

以“高收益”吸引老年人

通常情况下,将闲置资金定期存款或购买风险低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率在年利率5%以下,而民间委托理财机构常承诺年收益率在10%以上,甚至更高,这吸引了大量投资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金介绍,2017年至2019年,当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高速增长态势。

李金说,密云法院调研发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投资者以老年人居多,“缺乏亲情陪伴的老人,面对销售人员的‘亲情推送’,更容易盲目购买理财产品。”该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其理财形式包括直接借贷、委托炒股、代炒外汇、私募基金、代持股份、有限合伙等,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甚至是外文合同,有的涉嫌刑事犯罪,如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经营等,且这类案件涉及的投资者相对较多,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于立华表示,实践中,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亦在向投资理财领域延伸,一些理财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客户进行投资,最终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合同约定,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投资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即合同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有效吗?下面这个案例可以提供借鉴。

唐某与A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唐某委托A公司理财,理财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A公司承担理财风险,唐某不承担经营性风险,A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唐某理财收益,如A公司未能归还本金,按照本金总额日0.1%作为违约罚息,罚息上限为总额的10%。委托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能返还投资款,亦未支付收益款及违约金,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唐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故依职权将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最终判决,A公司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75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上限为1万元。

密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曲爽表示,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在法律适用上不同,如果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本息回报,会被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

“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已经进行了调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曲爽说。

据了解,该规定取代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7%,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下降。

保底条款难“兜底”

在众多民间委托理财产品中,为了让投资者放心,受托人往往打着“保底条款”的旗号招揽生意。有的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全部或者部分本金,或者承诺补足本金损失外的收益损失。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将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助长了委托人的非理性行为,故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

李四与B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李四将自己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交由B公司管理,初始资金100万元,运作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基金、期货、黄金等,委托理财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B公司对李四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委托理财期满后,该证券账户亏损40万元,李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并赔偿本金损失40万元。B公司对李四主张的本金损失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应完全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四与B公司在合同中对保底条款进行了约定,“委托期满,B公司同意李四关于账户权益不得低于委托资产的80%的要求,若李四账户权益低于委托资产的80%,则低于部分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曲爽分析说,李四与B公司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同时,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它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中涉诉合同属无效合同。

曲爽表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中,李四与B公司对涉诉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应共同分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B公司赔偿李四损失32万元。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导致合同无效。

曲爽解释说,“在审判实践中,合同的效力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即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均未否认合同效力,但如果合同中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亦属无效,它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

单凭口头约定难定责

除民间委托理财机构外,现实生活中,亲属、朋友、同事之间委托理财屡见不鲜,即委托“懂行情”的亲戚朋友进行理财。它基于彼此的信任,通常不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仅对委托事项进行口头约定,这种行为往往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徐女士和郑先生之间发生的委托理财纠纷就是如此。

徐女士和郑先生在网上认识,以男女朋友相处。两人相识后不久,郑先生主动要求帮助徐女士操作期货交易,并承诺亏损由他承担。郑先生指定账户开户公司,让徐女士开户,之后由他操作。但徐女士没想到郑先生操作的股指期货账户亏损越来越多,此后她多次要求郑先生偿还损失,均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偿还损失期货款11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郑先生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炒股是自己好意施惠行为,损失与其无关,自己不该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可确认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投资理财事务,所获收益归委托人所有,投资风险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郑先生在财产发生亏损时作出了关于亏损赔偿的承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法院认为徐女士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郑先生在从事委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双方均对期货账户进行了操作。最后,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判决郑先生返还徐女士6万元。

于立华表示,仅对理财委托事项进行口头约定,一方面,投资者在举证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上存在举证困难;另一方面,在举证委托理财的事项、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亦存在困难。因此,亲人朋友之间委托理财,也要签订书面合同,对委托理财的项目、范围、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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