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法院:
委托理财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正确区分
——张某与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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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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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转款系基于朋友介绍并委托另一方为其购买理财产品而引起,且在实际购买案涉相应理财产品时,双方就拟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周期、投资风险、投资收益等内容共同进行分析商议,转款方同意由受款方以自己名义购买代持,受款方事实上亦将二人所商定购买理财产品的到期相关收益及时返还给转款方,转款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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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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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理财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借款给被告30万元,2020年1月23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2020年8月17日借款给被告2.4万元。被告仅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4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出过任何款项,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我偿还款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请求。一、关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6日)原告在了解清楚投资收益及转账或代为刷卡等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公司的理财产品,并后期陆续收到了被告给其父亲的反息。所以原告系投资理财,并非存在借贷关系。关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聊天记录(2020年3月15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打电话说购买20万理财,并了解了收益等情况。关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聊天记录(2020年6月30日)双方沟通清楚,且原告知道理财产品计息情况。关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4万元,聊天记录(2020年8月14日)双方原被告确认变更理财产品,但金额不足,又增加2.4万元理财产品。二、理财期间,于2020年3月16日,向他人转让10万元理财份额。三、综上所述,原告系完全知悉被告是金融理财公司销售人员情况,向被告咨询理财产品后多次购买的理财产品,且已确认并收取了理财期间的收益,所以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借贷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出过任何款项,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我偿还款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请求。本人与原告不熟,不认识,更没有任何联系方式和资金往来,本人与原告并无有任何借贷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以上转款均注明借款。2020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向被告转款2.4万元。2020年3月16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父亲支付26 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52.4万元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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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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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2.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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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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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还是与民间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合同标的是劳务;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约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实践中与此相关的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资金的交付和移转问题,而且从实践的情况看,在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这两种合同极易产生混淆。这两类合同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委托理财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款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别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第二,是否存在委托理财业务,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后,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客户资产的增值。第三,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是固定的。但委托理财合同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该收益的比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约定。第四,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主要是客户。
当事人虽然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了款项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付款”),因其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所以不能仅凭该备注证明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诉求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李某对张某向其转账62.4万元后退还10万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张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从一、二审中李某提交其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持协议、入伙协议书、转账记录、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张某向李某转款系基于朋友介绍并委托李某为其购买理财产品而引起,且在实际购买案涉相应理财产品时,双方就拟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周期、投资风险、投资收益等内容共同进行分析商议,后经张某同意后由李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代持,事实上李某亦将二人所商定购买理财产品的到期相关收益及时返还给张某或按照张某的要求返还给其父。另外,案涉委托代持协议虽仅有李某单方签字,未有张某签字,但从二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情况看,李某已通过微信等方式将该委托代持协议发送给张某,张某亦明确表示收到,且未就此提出不同意见,该证据亦从侧面印证了李某与张某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并非系民间借贷关系。张某虽主张给李某汇款的时候明确注明是借款,但如前所述,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其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委托理财关系时,张某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而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李某还款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不能收回理财本金及收益,原因系其投资的公司出现产品逾期,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张某未举证证明李某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自行承担委托后果。综上,张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此判令李某向张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错误,二审改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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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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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高青法院:
货物抵达目的地,运费却没了着落!
谁才是要找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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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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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关是一名货车司机。2020年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从事个体货运工作。2021年1月26日,小关通过某货运平台承接一单货运业务,运费11000.00元。货物运抵目的地,说好的运费却没了着落。电话、微信多次催要,仅收到2000.00元。无奈之下,小关通过货运平台了解到托运人信息“刘某玲”,将其起诉到高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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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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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后,根据小关提供的被告刘某玲的联系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法官助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真正的货物托运人另有其人,货运平台记载的刘某玲信息有可能系被盗用或被注册。
法官助理根据小关提供的与托运人常联络的电话、微信,终于与之取得联系后,了解到自始至终与小关联络并支付2000.00元运费的托运人名为“李某静,女,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其本人认可欠款事实,表示经济困难恳请分期支付。小关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的被动局面中似乎看到了希望,于是同意了素未谋面的李某静分期偿还方案。由于当事人未到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法院使用微信在线调解。
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起草过程中,一波三折、意外再现。法庭核实李某静身份信息时,其均予以认可,但以身份证不在身边为由,要求日后提供。办案法官认为此事不妥,又不便言明拒绝,便将李某静提供的身份信息反馈执行部门协查。在执行干警的协查下发现,李某静并非真实姓名,其真实姓名应为“李某芙,淄博市周村区人”。在法官的质问下,李某芙表示李某静为其日常习惯用名,其真实姓名为“李某芙”。此举为案件的正确审理、顺利执行铺平了道路,否则将可能因错误的调解书而无法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
最后,小关与李某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费承担及逾期履行全案余款执行的条款,最大限度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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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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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意味着微信、微博、QQ等相关社交软件上的聊天记录也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很多人提出疑问:微信作为当下最为重要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其实微信只是一个载体,将传统的面对面交谈变成不见面交谈。尤其是初次接触的商业活动中,你不知道对方和你聊天的是谁。因此,在商业活动经济往来中,我们以微信为例,要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1.关于文字微信记录。实务中最多的问题,一是主体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只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二是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网上有“聊天记录”生成软件可能伪造聊天记录。鉴于微信是依附特定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建议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同时,如果是语音记录应当保留原始状态,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2.关于微信图片记录。首先,通常提供图片微信记录时,会一并提供图片记录前后相关的聊天记录,与图片相结合,从而较为完整的呈现案件相关事实。其次不得删除或者修改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法院通常会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对聊天内容进行了删减或修改,对方拿出相反的证据,那么对于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证据的一方,有可能面临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3.关于转账交易记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非常常见,此时建议借款人在出借款项前,一是注意明确对方身份;二是要明确借款用途,备注中注明转账用途;三是保留好转账记录。
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审查使用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时应当着重审查,要核对对方身份信息,比如身份证信息、本人的照片视频等,确认和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的人员。其次,对于业务往来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楚,确认当事人与对方发生了什么业务往来。再次,内容是否为原始载体,是否存在删减等。
沂源法院:
受害人本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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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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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因周某家的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后杜某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头部、眼部和颈部损伤,经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该纠纷,沂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源公(开)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杜某作出处罚。
原告受伤后先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称因为此次纠纷产生反应性应激障碍,并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山东省立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进行了精神鉴定。
经过治疗后,2022年,原告诉至沂源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审理过程中,沂源法院重新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22】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综合目前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被鉴定人符合癔症性躯体障碍的诊断的可能性大。癔症发病一般有心理社会因素作为诱因,起病与应激事件之间有明确联系,病程多迁延反复。在本案中,被打后即出现多种躯体症状(包括言语不清),详细检查未见明确器质性因素。后续住院中虽冠心病住院,但是也存在焦虑状态的描述,说明存在精神心理的影响。2019年住院虽查出脑梗死的MR表现,但是其症状表现与此前的表现基本一致。故根据目前材料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存在言语不清的症状表现,考虑为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被打为其诱发因素,与脑梗死无直接关联,但是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其症状产生影响。”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在后期中冠心病住院导致的,法院重新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过去两年,程序不合法。同时,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认定书已经确定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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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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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反应性应激障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即2022年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2、伤残赔偿金能否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反应性应激障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即2022年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的问题。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重新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果,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采用原告于2019年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检查报告,而是对原告目前的伤情于2022年2月进行重新检查诊断,并根据2月的检查报告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的习惯做法,也符合鉴定的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因原告的伤情复杂,鉴定机构综合原告的相关病历和检查结果,综合认定原告“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是在目前医学技术条件下,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结论,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沂源法院依法先后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是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精神伤残评定的前提要有脑器质性损害的病理基础,但是周某的病历资料中并无脑器质性损害的诊断及影像学改变”,此种情形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不受理情况,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均不予鉴定。同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9条规定:“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3条规定:“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癔症性躯体障碍可能性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疾病属于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也不宜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符合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纠纷发生在2019年5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受谴责的心理状态。
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家的污水排放问题产生争议,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纠纷的起因方面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原、被告互相撕打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对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脑梗死的病情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脑梗死系原告自身疾病,并且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原告癔症性躯体障产生影响,因此脑梗死对于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复发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基于脑梗死系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也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被打为其诱发因素,与脑梗死无直接关联,但是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其症状产生影响。该鉴定意见说明原告被打前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被告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原告先前疾病,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先前疾病不会被诱发,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疾病复发的直接因素,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因此原告先前患有的癔症性躯体障不能作为原告的过错因素,并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将原告致伤,诱发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导致原告进行多次治疗,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赔偿60%,对于被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4177元,应予扣减。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合计40027.22元的60%即24016.3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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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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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本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能否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及被打为主要诱发因素,与脑梗死无直接关联,但是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其症状产生影响。
该鉴定意见说明原告被打前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被告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原告的潜在疾病,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先前疾病不会被诱发,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疾病复发的直接因素,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因此原告先前患有的癔症性躯体障不能作为原告的过错因素,并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整理临淄区人民法院、高青县人民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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