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商玉林恒速遭判赔3业务员派送费 圆通负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2日讯(记者 徐自立 马先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3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恒速公司的3名普通派送业务员分别进行起诉,都将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以及给予2家公司特许经营授权的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支付派送费、风险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款项。

最终,3位原告林某、黄某富、蒋某延均得以解除签署的《合作协议》,其中,恒速公司返还林某派送费5.86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恒速公司返还黄某富派送费6.41万元、风险保证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恒速公司返还蒋某延派送费15.42万元、风险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903民初948号、(2019)桂0903民初949号、(2019)桂0903民初950号)显示,原告林某、黄某富、蒋某延与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速公司”)、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昊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合同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与被特许经营的快递业务经营关系,被告圆通公司是特许人(授权方),被告恒速公司是被特许人(被授权方),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每年均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第3.1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在广西。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立性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第7约定:

7.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皆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法律上或者利益上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代理、雇佣、合作经营、挂靠、承包等)。

7.2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风险,被特许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特许人独立承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而导致特许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损失赔偿及相关连带责任等),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追偿(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应支付给被特许人的资金往来余额中扣除、仲裁或诉讼等)。

7.3被特许人的员工及其他受被特许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本合同项下的快递业务中,若发生事故而受伤、死亡或造成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害的,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特许人无关;若因此类事件而导致特许人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追偿(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从应支付给被特许人的资金往来余额中扣除,仲献或诉讼等)。

《特许经营合同》还约定被特许人每年需向特许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圆通”商标使用费360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其后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按《合作协议》履行,在2016年5月5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均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7月1日,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开始快递业务合作,原告的业务合作亦变成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合作。201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尚欠原告的派送费58551.8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圆通公司以被告恒速公司快件积压情况一直未解决为由,向被告恒速公司发了关于解除恒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2016年2月24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某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2017年3月29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某富作为乙方,针对石和镇区域的圆通速递业务的市场运作,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除部分条款修改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内容(第一份《合作协议》)基本一致。其后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在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均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7月1日,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开始快递业务合作,原告的业务合作亦变成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合作。201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尚欠原告的派送费64108.1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圆通公司以被告恒速公司快件积压情况一直未解决为由,向被告恒速公司发了关于解除恒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2014年5月24日,被告恒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蒋某延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其后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在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均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7月1日,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开始快递业务合作,原告的业务合作亦变成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合作。201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被告恒速公司、大昊公司尚欠原告的派送费154185.2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圆通公司以被告恒速公司快件积压情况一直未解决为由,向被告恒速公司发了关于解除恒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此外,3名原告与被告恒速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中规定,林某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恒速公司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1万元,挂靠费1万元。黄某富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恒速公司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代收款押金共1万元,挂靠费1万元整;第2份协议还规定黄某富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蒋某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5万元,挂靠费3万元整。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圆通公司对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与被特许经营的快递业务经营关系,被告圆通公司是特许人(授权方),被告恒速公司是被特许人(被授权方),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每年均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圆通公司是被代理人,被告恒速公司是代理人,故被告圆通公司对本案恒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圆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恒速公司追偿。此外,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法律关系,只对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恒速公司具有约束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903民初948号)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派送费58551.89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林某(计算方法:以5855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应返还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林某(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五、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903民初949号)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富与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派送费64108.13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黄某富(计算方法:以6410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应返还风险保证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黄某富(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黄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903民初950号)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延与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二、解除原告蒋某延与被告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三、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派送费154185.29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蒋某延(计算方法:以15418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玉林市恒速快递有限公司应返还风险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蒋发延(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广西玉林大昊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六、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蒋某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创立于2000年5月28日,现已成为一家集快递物流、科技、航空、金融、商贸等为一体国内国际协同发展,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供应链企业。2016年10月,圆通在行业内率先上市(600233.SH)。截至2019年底,圆通全网拥有分公司4000多家,服务网点和终端门店7万多个,各类转运中心133个,员工40万余人,快递服务网络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县级以上城市已基本实现全覆盖。

根据中国商务部定义,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此次案件中的玉林恒速公司即为圆通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加盟商,加盟制快递中,独立、可交易的特许经营权制度,解决了管理中的激励和优胜劣汰问题。加盟商自行投入、自担风险,能力较强的加盟商通过投资和经营提升了特许经营权的价值,竞争力不足的加盟商低价出售经营权,把经营权转移给更具投资意愿和经营能力的加盟商。

据大众报业·半岛网报道,之前负责胶州地区圆通快递业务的冷经理介绍,他们公司全称是胶州圆盛通快递有限公司,属于圆通快递的加盟商。2018年跟圆通总部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但是今年7月18日,圆通总部找到他们商谈,涉及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经营状况不好等问题,要求冷经理对此事做出解决承诺。据冷经理介绍,之前的加盟合同里只有关于经营状况以及市场占有率的约定,达不到相关目标则构成解约条件。但加盟合同里并没有约定工资问题,如什么时候发工资等,而且自己也在积极处理此事。因此,冷经理认为工资问题不应该成为解除加盟合同的条件。

冷经理表示此事“完全是被套路了”,当时商谈过程中,因为公司另外一位股东宋先生同意做出解决承诺,所以签了承诺书。但是工人的工资问题,并没有给他们充足的时间来解决。承诺书上的盖章时间是7月25日,而要求解决的时间是7月28日,时间太仓促。之后,因未完成承诺书要求,圆盛通公司业务被停,新加盟商进驻。但冷经理认为自己公司才是合法的,因为新加盟商没有营业执照,对此他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接到相关投诉后,他们立即赶到现场并立案调查。但此事内部关系比较复杂,目前还处在调查了解过程。

圆通总部工作人员赵先生表示,今年7月份圆通速递总部网管中心每月排查各加盟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获悉圆盛通公司欠员工4个月工资。7月18日,总部派专员到现场监督圆盛通发放工资,圆盛通公司负责人曾做出承诺,7月28日之前将6月份所有员工工资全部结清,如未结清,将于7月31日之前自愿无任何费用(除固定资产外)退出胶州市圆通网络并平稳交接。结果圆盛通公司在8月2日之前并没有给员工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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