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咏丽诉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咏丽。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李欣刚,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咏丽诉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丽及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李欣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在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了偿还原告借款,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门面房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九裕隆102号门面房,总价款为316.45万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天补足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总价款为316.45万元的门面房收据一份。被告为了公司走账,按照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补充收据三份,并注明“收款方式是借款转房款”。2013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原告入住该房屋并开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份,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此房在2012年9月4日已经被查封并经司法程序拍卖,现原告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已无可能。被告在明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将其卖给原告,明显存在欺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6.45万元,利息150万元(此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止),赔偿其他损失13.992万元,共计480.4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认购书,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二、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高达383万元,月息2.5%的约定远远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告或者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后果就是返还财产;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3.992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5418399、5418398、1105375号的借款转房款的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100万的事实;被告为了公司走账在2012年10月22日按被告借款时间和次数向原告补开3份收据并注明“借款转房款”的事实。2、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农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按月支付的事实。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卫滨法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因被告欠第三方款项对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营住楼一至二层营业102房屋进行查封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1份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了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明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买卖,却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欺诈原告购买102号门面房的事实。5、被告向河南省福润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九裕隆业主财务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仍隐瞒102号门面房被查封的真实情况,继续欺骗原告并于2013年8月30日虚假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6、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5年1月3日,原告正在使用房屋期间,接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已被法院拍卖,要求立即搬出房屋,否则强制执行,原告才得知被告出售房屋系欺诈原告的整个事实。7、新乡市红旗区南方电动卷闸门窗厂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了装修房屋遭受花费7200元购买铝合金电动门的损失的事实。8、原告与河南春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11月4日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和河南春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物业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了接收和使用房屋遭受交纳物业、水电等费用共计12520元损失的事实。9、原告与侯海静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及侯海静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欺诈售房,而对第三人侯海静违约,向侯海静赔偿违约金108000元、装修门头花费5200元、装修设计花费6000元、室内水电整修费1000元,共计赔偿1202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凭证38份,证明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83万元,已经超过借款本金3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电动门没有正规发票,物业费与被告无关,出租协议未经登记备案,无法证明其真实存在,且原告对侯海静支付的违约金只有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1日,此前双方来往金额不是支付利息,此时间之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利息。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否支付及该铝合金电动门是否用于本案争议房屋上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并盖章确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第三人侯海静未出庭作证,且本院在询问原告收条中的108000元是否实际支付,原告称未支付,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1-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恒达瑞公司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向王咏丽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按照月息2.5分向王咏丽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2日,为偿还王咏丽借款,恒达瑞公司将其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营住楼102号门面房以316.4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咏丽,并签订了《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王咏丽当天又交纳了16.45万元,补足了房屋价款。恒达瑞公司还为王咏丽出具了3份收据,并注明“借款转房款”。2015年1月3日,王咏丽接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通知腾房,得知该房于2012年9月4日被法院查封、2014年5月29日被法院拍卖、2014年12月16日被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恒达瑞公司与王咏丽签订了《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并以316.45万元的价格将九裕隆102号门面房出卖给王咏丽,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已经转成王咏丽的购房款,并得到恒达瑞公司的认可。对于恒达瑞公司举证其支付王咏丽借款利息的部分,本院认为系双方间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本案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涉案房屋在2012年9月4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查封,法院依法向恒达瑞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恒达瑞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王咏丽签订了认购书,且于2013年8月30日为王咏丽向河南省福润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财务结算清单,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虽然王咏丽签订认购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但实际其知道恒达瑞公司欺诈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而本案王咏丽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没有超过一年,故对于王咏丽要求撤销《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咏丽要求恒达瑞公司退还购房款316.45万元,并支付150万元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的借款已经转成房款,合同被撤销后的后果就是返还财产即房款316.45万元,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王咏丽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3.992万元,其中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因其交纳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而其2015年1月3号即被通知腾房,该五笔费用所涉及的事项并未实际发生,其可以要求第三方退还。故对于王咏丽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3.992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咏丽与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九裕隆商业门面大定认购书》;

二、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王咏丽购房款3164500元,并以316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5元,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795元,原告王咏丽承担1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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