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背景】
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要求,法律顾问对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起草了给股东的报告。
【法律意见】
致:某机械制造公司各位股东
时间:2007年11月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说明公司董事会秘书室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公司实践,提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报告,请各股东予以审议,并做出决定。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适应2005年《公司法》的需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与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相比有很大的变化。2005年《公司法》不仅创设了一些新的公司制度,而且对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的一些制度进行了调整,同时裁撤了部分不适宜的制度。这些制度,有的可不反映在公司章程中,它的变化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如公司诉讼制度变化一般就不影响公司章程的修改;但有些制度直接影响到公司章程,它的变化必然涉及章程的修改,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资格、公益金制度等。如果不把这些变化及时反映在公司章程中,很容易导致股东对此产生异议。本公司现在的章程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的法律环境下制定的,因此现行章程中的某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目前的法律环境。
(二)实际工作的需要
公司通过近两年的运行,各种制度已逐步完善,而章程中的有些内容适应的是制度完善前的情况。随着这些制度的完善,实际情况已经与现章程规定不一致,因此需要对章程中的这些内容进行调整,与时俱进。如公司目前已经完善了监事会,但章程规定的还是监事的内容。公司现在要增资,也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还有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程序,现实中,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很多公司,包括本公司对有些简单议题采取了非现场召开两会的方式表决,2005年《公司法》也肯定了这种做法,对此,我们认为将这些情况规定在章程中更为严谨。
(三)完善章程的技术需要
公司章程在技术上是比较完善的,但还有进一步的改进空间,如经营层持股问题,原来主要规定在《公司组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章程基本没有涉及。对章程和《合同》规定不一致的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理论界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公司成立后,建立公司的《合同》即因完成自己的使命而失效。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将该内容从《合同》中移植到章程中,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类似的问题还有拟议中的《董事会工作规则》《总经理工作规则》,鉴于它们层次和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将其中部分内容规定到章程中更为适宜。还有原章程的个别表述不准确,需要修改,如章程第41条规定,公司延长经营期,由董事会一致通过,这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二、修改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现在修改章程是可行的。
1.各股东几年来合作良好,大家都能本着平等、互相理解、互相尊重、解决问题的态度,为公司长远发展处理一切问题,这为大规模修改公司章程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2.本公司已经对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首先,为了修改公司章程,对2005年《公司法》的制度变化进行了研究,详细列出了2005年《公司法》的变化之处;其次,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北京市出台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在现公司章程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草稿,并以批注的形式注明了修改的地方、修改的内容、修改的理由及依据,做好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技术准备。
3.本次虽然拟修改的内容较多,但对现章程确定的原则、股东的权利义务基本不动,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适应2005年《公司法》规定、把一些现有的做法规范在章程中、修正个别表述方面的问题等,这些修改不会改变现有的股东权利义务格局,不会引起股东的不安。
三、修改的形式
本次章程修改可以考虑两种形式。
1.局部修改。只对那些违反2005年《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和现实中迫切需要修改的,如增资问题等;对那些不违反强制性规定、2005年《公司法》授权股东自行约定的内容、已经在其他文件或实践中实际执行的内容不进行修改。
2.全面修改。即对上述内容全部修改或全部规范在新的章程中。我们建议进行一次全面修改,以保持章程的稳定性和适宜性。
四、提议修改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本次修改章程可以进行局部修改,也可以进行全面修改。局部修改只针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和现实中迫切需要修改的内容。
以下是对全面修改的主要内容所作的说明:
1.将在《公司组建合同》中体现的经营者持股问题规范在公司章程中,以确保《合同》规定内容的效力。
2.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参照拟议中的《董事会工作规则》《总经理工作规则》,丰富和细化了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班子的职权。
3.规范了监事会制度,并根据现行《公司法》,细化了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责权。
4.根据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股东会、董事会非现场召开会议程序。
5.根据2005年《公司法》的变化,删除了部分内容,如关于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及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规
定。【手记】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是公司处理股东关系、规范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确定公司运营规则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制定得是否适宜,直接关系到公司是否能平稳运营,有效避免公司僵局。因此,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理论界,都特别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但遗憾的是,在实务界,很多企业,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很不重视,很多直接套用示范文本,而不是根据股东的需要和谈判结果进行制定。有的公司章程制定后,无论环境发生多大变化,也不及时修订,有的甚至委托中介代签公司章程,结果很容易形成公司僵局,甚至于发生争议后,有的股东不认可公司章程,有的股东根本没有在章程中体现,给纠纷的解决造成很大的困难。
本案某机械制造公司是从一个老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一些运营规则没有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只是体现在《公司组建合同》中。且公司章程是在旧《公司法》环境下制定的,有些规则不符合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要求。因此,在2005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后,董事会秘书室开始拟议修改公司章程。律师受托起草了全面和局部两个公司章程文本,并起草了向股东会的报告。考虑到连续性和稳定性问题,2008年3月,该公司股东会批准了局部修改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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